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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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政瑋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滾滾」、「好運來」、「天吾」、「漲停板」之人(無證據證明陶政瑋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向 江育彬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並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依約給付),旋將上開大社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上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麗芳鄭坤和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部分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為金融機構圈存,而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1號進行審理,並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宣判筆錄等附卷可查。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上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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