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各罪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0年3月,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7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為轉讓禁藥罪,編號6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餘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相似,暨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 橋院 雲刑繼113聲747字第1131009834號函,函詢受刑人 於文 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16日收文迄今仍未回覆,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除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外,應無其他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1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11年5月5日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3月109年11月25日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109年11月18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1月18日5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4月109年11月24日6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2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1號112年5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11號112年7月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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