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罪名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其罪質、手段均互異、犯罪時間亦相隔長達6月,亦無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3日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72號112年11月7日同左112年12月12日2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113年5月23日同左113年6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備註: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10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