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緩字第9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967號受刑人郭廣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備註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0.722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8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