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 張子文 被告 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30元(見本院卷第261頁)。
原告減縮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1日20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39-XZ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一路10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頭轉子下及股骨幹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頸骨折及臉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4,130元、就診交通費5,000元、出院回診費6,000元、住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後復健費用26,400元及勞動力損失290,000元之損害。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原告無過失,且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4,130元、就診交通費5,000元、出院回診費6,00
0元、住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後復健費用26,400元及勞動力損失290,00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無過
失。㈣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4,130元、就診交通費5,000元、出院回
診費6,000元、住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後復健費用26,400元及勞動力損失290,000元均不爭執。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452元。
㈥原告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9,000元,未婚;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
五、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無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24,130元、就診交通費5,000元、出院回診費6,00
0元、住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後復健費用26,400元及勞動力損失29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⑶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需於98年
3月12、18及20日進行左側顴骨復位固定術及骨釘骨板手術,於左近端肱骨植入異體骨,於左側眼窩重建,植入鈦合金骨丁及骨板,因骨折多處,且皆在關節附近,修養期間至少需6個月。而原告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目前骨折已近全部癒合,惟左近端肱骨骨折後,左肩行動度仍維持80至90活動度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98年12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494號函及99年7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6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第250頁),足認原告之身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原告之個人造成不便及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
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業務員,月薪約29,000元,未婚,而被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98年所得總額為167,178元,名下財產1筆,價值0元,而被告98年所得總額為2,678元,名下財產9筆,價值1,863,961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4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78元(計算式:醫藥費24,130元+就診交通費5,00
0元+出院回診費6,000元+住院看護費60,000元+出院後復健費用26,400元+勞動力損失2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17,452元=594,0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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