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樹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榮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為贓車而予故買,促進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業已領回機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在中船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買受使用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潘榮樹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樹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13646號、光陽牌、出廠年月為2005年1月)因車禍損壞不堪使用,經由 劉文裕 (另案提起公訴)向潘榮樹推銷「以舊車換新車」(即犯罪集團將車主已老舊損壞之機車之引擎號碼套製烙印在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年份較新之贓車上,使該改造贓車取得壞損舊車之車籍資料,再重新懸掛舊車之車牌後,將該贓車售予原車主),潘榮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允之,劉文裕則與其妹 劉文珠 (另案提起公訴)一同至潘榮樹住處載運上開機車,劉文珠隨即將該機車交給其所屬犯罪集團,責由該集團成員將渠等以不詳途徑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引擎號碼SG20KB-303697、光陽牌、出廠年月為2007年10月,原係 汪雅惠 所有,於97年6月7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失竊)之引擎號碼磨去後,套製烙印上潘榮樹交付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並將潘榮樹交付之上開機車之YEU-
613號車牌取下懸掛在該贓車上,約2、3天後,再由劉文裕將改造完成之贓車連同鑰匙1支,持至潘榮樹住處售予潘榮樹,潘榮樹則當場支付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而故買之供日常代步騎用。嗣於98年9月21日8時55分許, 黃奕銘 騎乘上開潘榮樹購買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榮樹之供述│坦承劉文裕將上開機車牽去││││修理前有向潘榮樹稱付1萬7││││000元即可換一台新機車,││││惟辯稱不知換來的機車是贓││││車。│├──┼─────────┼────────────┤│二│證人劉文珠、劉文裕│劉文裕坦承與劉文珠一同至│││之證述│被告潘榮樹住處載運機車,││││委由劉文珠修理後,劉文裕││││再將修理好之機車交付予潘││││榮樹之事實。│├──┼─────────┼────────────┤│三│證人黃奕銘之證述│黃奕銘於98年9月21日8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21││││3號前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向被││││告潘榮樹所借之事實。│├──┼─────────┼────────────┤│四│告訴人汪雅惠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6月7日13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段22號前失竊之事實。│├──┼─────────┼────────────┤│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清單、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劉文珠係以借屍還魂為手法│││與98年度偵字第7929│之贓車集團要員,多次以上│││號、99年度偵字第26│開相同手法將遭變造引擎號│││28、101、102、2567│碼之贓機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及479號臺灣屏東地│實。│││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潘榮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扣案之鑰匙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其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