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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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花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巷口檳榔攤內,因 劉興能許辛榮 及乙○○等人在店內飲酒,甲○○隨即至廚房煎蛋。乙○○並由甲○○帶同至廁所,俟甲○○返回廚房時,發覺因油溫過高而致廚房充滿油煙,遂欲將油鍋帶往室外傾倒,然應注意油鍋及油之溫度均高,且若不慎碰撞或潑灑溢出可致人成傷,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欲由廚房返回,而不慎與甲○○發生碰撞,而遭油鍋及鍋內之油燙傷,致受有左側大腿二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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