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八行所載「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為一己之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認應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云云。惟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雖不足取,然其於偵查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歸還所竊財物,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表示認罪,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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