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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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楊怡珣 相對人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50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周品辰 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在本票右下角空白處簽名係因周品辰向其前同事借款清償信貸,約定周品辰每月分期還款,並不計算利息,周品辰拜託抗告人做見證人,保證不須連帶償還,抗告人因為對本票不了解,所以才簽名做見證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為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楊怡珣、周品辰│99年7月13日│99年8月11日│新臺幣100,000元│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