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先生先死、你去死啦、、」,應更正為「先生先死,你去死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向員警 張方欽 期辱罵「先生先死,你去死啦」之侮辱事實,雖漏引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然此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朱明出言辱罵員警,復以手部揮打員警,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其此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朱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以言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球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