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純一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九號︶,惟該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經提起再審之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再字第六號審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已據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六號卷宗可稽。上開再審事件原法院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但迄未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及其後業已到期之利息,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裁定予以准許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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