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抗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賴中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九0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接管」,係指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透過公權力介入問題金融機構之業務經營,以導正其業務偏差,積極目的旨在提昇金融機構的獲利能力,使營運步入正軌,消極目的則在防止其財務狀況繼續惡化,並對後續合併、概括繼受進行評估,以保障存款人權益,被接管金融機構法人之人格尚未因接管而消滅,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被接管之銀行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本件財政部依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停止中興銀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台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並由該行副總經理甲○○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財政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二00一四四一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函可稽。接管人台灣土地銀行雖得行使原中興銀行董事之職權,然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或由代理人為行為,且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茲財政部既指派甲○○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甲○○接替原中興銀行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該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漏未斟酌研求「接管」之真意及其法律上之性質,率予裁定由台灣土地銀行為中興銀行之訴訟承受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