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任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218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任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路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簡稱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H121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4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21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之1、萬華運動中心大樓旁之人行道上,而遭舉發。異議人環顧四周,發現該處人行道靠馬路之一側一個不起眼的地方,立有一告示牌,表示該人行道禁止停車,然該禁止標誌不但設於行道樹後方,以用路人行車視線之角度而言,極易忽略未察覺,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之規定,且該禁止標誌牌面與行車動線平行,違反上開規則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之規定,除非用路人刻意轉頭,否則在一般情形下,該禁止停車標誌絕不會出現在用路人之視野內,舉發機關針對此點亦未加以說明。該禁止停車標誌明顯設置不當,否則在附近尚有多處停車位之情形下,為何仍有許多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甘冒被開立罰單之風險,於理不符,主管機關應督促改善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立之妥適性。為此相關主管機關應將違規紀錄及罰單撤銷,以符合法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6
之1號即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旁,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經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H121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4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121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頁、第9頁下方)在卷可參,並有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此情堪信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
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之空間供行人通行,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本件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屬人行道,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該處亦業經主管機關設置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共3面(在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間,該路段起點、終點及中間均各設一面),且牌示上均明確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違者拖吊」字樣,另繪有雙向左右箭頭表示該等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亦未見有完全遮擋該標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效能之廣告物等情事,其標示已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此等情事,亦有舉發單位101年5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284700號函及檢附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圖1紙、照片6幀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又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異議人停放系爭機車之人行道上,並未劃設有白色實線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益徵該處一望即知確非得以停車之處所。是該路段既已實施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標誌,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應予處罰。
⒉又異議人違規停放機車之處所既為人行道,該處不得行駛機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自無「行車方向」可言。異議人所指該處標誌牌面未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顯屬誤認。況依上揭卷附舉發單位101年5月8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1284700號函及檢附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圖1紙、照片6幀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該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牌示,均正面面對人行道,已明確表示該處不得停車,各駕駛人於停放機車時均面對且可輕易查見該等禁止停車標誌,而得以避免於該處停車而違規,是異議人所指該禁止標誌不會出現在用路人之視線內,自與事實不符,無法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依據。
⒊再異議人另辯稱舉發地點附近尚有多處停車位,然仍有許多
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甘冒遭舉發之風險,足認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惟該處禁止停車牌示之設置,並無設置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該處仍有其他機車停放一事,則為其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並倒果為因推認禁止停車標誌設置不當。
⒋基此,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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