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毅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世毅之父親與 牛映華 為同鄉,李世毅因不滿牛映華之妻 熊思紅 將牛映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匯到大陸地區,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牛映華、熊思紅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五巷一四八號之芳蘭山莊甲區C棟三樓三○六室住所後,旋在上開芳蘭山莊甲區C棟三樓公用廚房內,徒手毆打熊思紅頭部,熊思紅見狀即以右手阻擋,並跑到對面之公共廁所關起小門,李世毅竟拉開該小門,並將熊思紅拖到走廊上,嗣有鄰居見狀阻止並報警處理,李世毅始罷手,致使熊思紅受有右手瘀傷(瘀青三乘以一公分)、右前臂瘀傷(瘀青三乘以一公分)之傷害。李世毅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處理李世毅前開傷害案件之員警離去後,在上開芳蘭山莊甲區C棟三樓走廊上,先徒手強行拉扯熊思紅右腳,復於熊思紅倒地後,拖扯熊思紅之右腳,將熊思紅強行拖往上開牛映華、熊思紅住所內,並旋在上開牛映華、熊思紅住所內,出腳踩踢熊思紅之右小腿,致使熊思紅受有右小腿瘀傷挫傷(瘀青十九乘以七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熊思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世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熊思紅於警詢先證稱:李世毅於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到伊住處打傷伊頭部及右手,又於當(二十六)日十四時到伊住處,徒手把伊打倒在地,並要把伊拖到房間,致伊右手、右前臂、右小腿挫傷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李世毅於三月二十六日那一天打伊二次,分別在上午十一點左右,伊在住家廚房做飯,伊先生在三○六臥室, 李世琪 帶李世毅到伊房間三○六室,來跟伊等換電話,但伊沒同意,伊先生沒有反對,然後李世琪先到廚房跟伊講電話機事情,然後李世毅就過來打伊頭,伊就逃出房間躲到大公廁,然後伊關起公廁小門,李世毅進來拉開小門,把伊拖出來廁所,把伊拖到走廊,把伊推倒在地,伊的背及頭受傷,當時有 榮民 說有事情好好講,不要打,後來勸架的榮民報警,有警察來,警察把伊和伊先生帶到三○六臥室休息;下午大概二點左右,警察走了之後,李世毅、李世琪、 李世法 又進到伊屋子裡面,他們三個說伊婚姻是騙錢,李世毅在走廊動手打伊,當時伊見情況不對就從房間出來往走廊跑,李世毅跟出來把伊推倒在地,伊是背朝地,李世毅並拖伊一隻腳,把伊想從樓梯拖到三○六室裡面打,因為當時外面很多人,腳碰到紗門伊就頂死了,就沒有拖進去,但伊背部有受點傷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牛映華於警詢時先證稱:第一次李世毅徒手打傷熊思紅頭及右手,第二次李世毅徒手拖拉熊思紅到門口及房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第二天就是裝電話那天, 伊有 聽到有人罵熊思紅,不但罵,還打。伊看到李世毅動手打,他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打一個七十幾歲的老太太,伊太太跑進廁所內,他還拉出來打。警察走了以後,又打伊太太,伊太太跑到樓梯口,又被拉回來打等語明確,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開二次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並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分別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證人牛映華之存款匯至大陸地區,與告訴人發生爭議,動手傷害告訴人,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行為可議,並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本件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未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何不當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