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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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全輔佐人林美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4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判決如下:
文林益全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益全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早上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鑫門市消費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1罐放入褲內口袋得手。 嗣林益全 僅結帳報紙1份後離開現場,經松鑫門市店長 翁慧君 發覺後在店外攔阻林益全,林益全見狀遂將所竊喉糖1罐置回貨架,因而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翁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輔佐人林美秀於本院時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松鑫門市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商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被告林益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8年10
月12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82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已高齡82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有被告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臺安醫院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已退休約20年,之前是金屬工師傅,小孩均已成年,但是經濟收入不好,要租房子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加以被告年紀甚長,並罹患失智症,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1罐,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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