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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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振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時17分至3時9分間某時許」、第5行「以不詳方式竊取」更正為「以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老的」、共犯友人等任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車牌2面業經發還告訴人 盧韋名 外,其餘所竊贓物均供承已變賣得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一、三與共犯「老的」、「老的」友人所竊得之
電線,業經共犯「老的」予以變賣得款,被告並因而分別取得12,000元(已扣案)、4000多元報酬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屬被告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4000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電鑽、油壓剪等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同時扣案之其餘扣押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罪刑沒收及追徵1事實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2,000元沒收。2事實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電鑽1把沒收。3事實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油壓剪3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9號被告胡振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振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信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品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以鎖鏈鎖住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二、胡振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Times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鑽,拆除停放在該處 盧吳秀蘭 所有、盧韋名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車牌2面(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將乙車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駕車離去。
三、胡振璿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的」及「老的」之友人等成年人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胡振璿駕駛甲車搭載上開2人,於113年5月31日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 鄭凱文 管領、放置在該處之100平方線徑電線140公尺、5.5平方線徑電線200公尺、2.0平方線徑電線900公尺、8平方線徑電線400公尺、耐熱電線14平方線徑電線120公尺(價值合計12萬元),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甲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胡振璿及其所駕駛之甲車,而於113年5月31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得包含上開電鑽、油壓剪之工具1批(胡振璿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信品公司、盧吳秀蘭、鄭凱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振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卓水發 、盧韋名及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等人之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為甲車車主之事實。5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且於上開時、地扣得工具1批及車牌2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綽號「老的」之人及「老的」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電鑽、油壓剪,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人所竊上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國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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