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銘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被告張智東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54、6577、6723、7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均沒收。
張智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智銘、張智東均明知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詎彭智銘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間自 翁國耀 (已歿)處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各1支(下分別稱為本案手槍、本案衝鋒槍及本案轉輪手槍)而持有之。 嗣彭智銘 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間之某日,委請張智東為其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衝鋒槍,經張智東均應允後,彭智銘遂於該日將本案手槍交予張智東,復於其後約1至2週內之某日,將本案衝鋒槍交予張智東,由張智東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之單一犯意而寄藏之。其後,彭智銘於同年6月17日向張智東取回本案衝鋒槍後,警方於同年6月27日依法前往張智東住處搜索而查扣本案手槍,嗣經張智東向警方供述本案手槍之來源暨本案衝鋒槍之去向後,警方復於同年7月12日依法前往彭智銘住處搜索,因而扣得本案轉輪手槍,而後彭智銘於同年7月26日,自願繳回本案衝鋒槍供檢警查扣,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彭智銘、張智東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銘、張智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27至41頁、第111至113頁、第205至206頁,偵字第6577號卷第51至61頁、第243至246頁,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4號鑑定書、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47號鑑定書、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0091953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7日警署保字第112005722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54號卷第57至63頁、第91至97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87頁,偵字第6577號卷第153至159頁,偵字第6723號卷第109至110頁,偵字第7233號卷第95至101頁,偵字第796號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彭智銘、張智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智銘、張智東所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智銘於最初即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且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舉之槍枝類型,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張智東收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本案衝鋒槍之時點,雖有約1至2週之間隔,然因其最初即同時應允被告彭智銘欲為其寄藏上開槍枝,堪認其係本於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之單一犯意而寄藏之,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張智東前後寄藏槍枝之行為,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為宜。
㈡核被告彭智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被告張智東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被告彭智銘、張智東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彭智銘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彭智銘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彭智銘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東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乙情,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此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暨本案衝鋒槍之去向皆為被告彭智銘所持有,檢察官並據此對被告彭智銘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月16日南警偵字第1120020112號公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本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1至103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暨本案衝鋒槍之去向,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張智東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張智東本案寄藏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犯行,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彭智銘、張智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手槍,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或寄藏之,其等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彭智銘、張智東於本案持有或寄藏槍枝之動機、類型、數量、期間長短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彭智銘前因毒品、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被告張智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甚良。惟念被告彭智銘、張智東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智銘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張智東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業,家中尚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張智東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同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智東之前 科素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張智東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槍枝之來源與去向等節,均如前述,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即被告彭智銘所託,方為其寄藏槍枝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暨其本案為被告彭智銘寄藏槍枝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張智東現有穩定工作,且需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如令其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且將使其難以繼續照顧家人,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張智東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空包彈35顆部分,尚非違禁物或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載就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由仿BERETTA廠93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即本案手槍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塑膠戰術握把2個、金屬槍機拉柄1個)1支即本案衝鋒槍3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即本案轉輪手槍,另依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該槍屬「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空氣槍」,詳見本院卷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