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生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告 詹崇銘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葉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崇銘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詹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陳萬生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詹崇銘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萬生、詹崇銘之配偶葉怡萍委由 陳永喜 律師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萬生、詹崇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萬生、詹崇銘、輔佐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萬生固坦承其無駕駛執照,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騎乘陳車與被告詹崇銘所騎乘之詹車發生碰撞及被告詹崇銘因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停在路口網狀線前面沒有動,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一第77至78、卷二第252頁)。辯護人為被告陳萬生辯護稱:被告陳萬生案發當時係將陳車停在黃色網狀線前,待確認左右車道均無來車後再行穿越苗8線道路,而遭被告詹崇銘所騎詹車自左側高速撞擊,被告陳萬生本案應無過失,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63至273頁)。被告詹崇銘僅陳述:想不起來案發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輔佐人則為被告詹崇銘陳稱:就照起訴書上面寫的,詹崇銘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萬生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甲
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詹崇銘騎乘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詹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倒地,致被告陳萬生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被告詹崇銘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6、252頁),且為被告詹崇銘及輔佐人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5至56頁)、案發後現場照片(偵卷第69至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偵卷第123至125頁)、被告陳萬生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被告詹崇銘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偵卷第45至49、133、17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究否已達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被告詹崇銘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傷害之事實,除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長庚醫院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61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070號函及被告詹崇銘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第297至3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3969號函、111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092號函及被告詹崇銘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327頁、第331至376頁)、大千綜合醫院111年4月8日(111)千醫字第11104032號函及被告詹崇銘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7頁、第207至293頁)在卷可佐,綜合參酌上開醫療機構之專業檢查評估意見、被告詹崇銘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本院認被告詹崇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已令其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以致無法從事原本任職之工作,僅能改試作簡單工作(本院卷二第254頁),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及選擇工作之機會,且經過長達2年有餘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是目前被告詹崇銘所受傷害對其視能、嗅能、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確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另本院函請長庚醫院就被告詹崇銘病情提供醫療鑑定意見為:被告詹崇銘因本案車禍造成嗅覺功能喪失、認知功能有嚴重減損,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可再進步或復原至傷前狀態之機會極低,應已達重傷程度,亦有長庚醫院111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74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至7頁),且為被告陳萬生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詹崇銘所受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嗅能、認知功能缺損及記憶力衰退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所指之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偵卷第55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詹崇銘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陳萬生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詹崇銘、陳萬生依據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均疏未注意,詹車與陳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被告詹崇銘、陳萬生均有過失甚明。
㈣本案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陳萬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崇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被告陳萬生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陳萬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崇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且上游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陳萬生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崇銘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陳萬生、詹崇銘均有過失。被告陳萬生、詹崇銘並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陳萬生、詹崇銘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被告陳萬生雖否認有過失,辯稱其係停等在該交岔路口網狀
線前,遭被告詹崇銘自左側撞擊等語。惟案發現場苗8線與甲路交會處,甲路靠近苗8線之一側,苗8線上設有公車站與柵欄,甲路另一側則係空地,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01頁),倘如被告陳萬生所辯,其係停等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前遭被告詹崇銘所騎乘之詹車撞擊,則被告詹崇銘必須緊貼著苗8線上之柵欄直行甚至穿越該柵欄,方有可能撞上停在網狀線前之被告陳萬生,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加以案發後被告陳萬生所騎乘之陳車,係倒在苗8線中央(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詹崇銘騎乘之詹車,則係倒在甲路之斜對面、更往西方向之鄉間小路(下稱乙路)上(偵卷第71、78頁),陳車與詹車兩車間之苗8線上尚散落被告詹崇銘之衣物、鞋子與安全帽(偵卷第69至72頁),倘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如被告陳萬生所辯,則被告詹崇銘之詹車撞到停在網狀線前被告陳萬生所駕駛之陳車後,雙方車輛倒地之位置應係朝向甲路西北側之空地而去,為何會是在苗8線或乙路上,足徵被告陳萬生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崇銘、陳萬生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萬生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過失致被告詹崇銘受重傷,核被告陳萬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詹崇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陳萬生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生係24年10月出生,有被告陳萬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偵卷第115頁),是被告陳萬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萬生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陳萬生為肇事主因、被告詹崇銘為肇事次因,所造成對方之傷勢,並被告詹崇銘犯後不爭執犯行,被告陳萬生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雖有意調解,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花生、番薯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3頁);被告詹崇銘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詹崇銘陳述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事故發生前為專業技術師,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本案事故發生後僅能改從事簡單工作,目前還在試做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子女須其供應生活費、學費,家人因被告詹崇銘車禍後重傷害之健康狀況,都須接受心理諮商,因被告詹崇銘腦部受傷而產生許多暴衝行為,於無法控制之情況下對家人有暴力行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4頁),被告詹崇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只想要身體狀況好起來而已(本院卷二第258頁),並被告陳萬生、詹崇銘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萬生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詹崇銘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萬生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萬生於本案為肇事主因,且肇致被告詹崇銘受有重傷害,影響被告詹崇銘之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甚鉅,犯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被告詹崇銘達成和解,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