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 林姿 均相對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家調字第328號審理中,經核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申請編號0000000-N-006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