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澤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玖月十三日一○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且法條欄部分「第42條第3項前段」,應予更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就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固未記載應予沒收,且於法條欄未記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惟於判決理由欄中已明確記載「扣案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可知上開部分均顯係漏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第38條第1項」,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