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1號、105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芬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甫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104年度均曾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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