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蔡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57、13897、2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妨害性自主各犯行,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以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者,係指「(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相關就診紀錄,勾稽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說明上訴人未經確診罹患精神疾病,且犯案時意識清楚,知其所為,縱或有處於思覺失調症之前驅期,仍不能證明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因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此鑑定意見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227、229頁),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予以採信,已記明其理由,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謂其受思覺失調症之前驅期症狀影響,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另犯強制罪部分,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究之列,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