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祥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文祥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至107年11月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就其所為強制、攜帶兇器強制猥褻、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7年4月,並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攜帶兇器強制性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對前開強制部分撤回上訴)。
(二)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3月22日、106年11月16日,參諸被告前曾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8月間),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刑度非輕(若加計原審法院所處本案攜帶兇器強制猥褻部分,應執行刑更已達有期徒刑8年),現仍由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屬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7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