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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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聲請人 黃婕安
黃奕瑞 黃妍安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宥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婕安、黃奕瑞、黃妍安為被繼承人 黃建順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奕瑞、黃婕安、黃妍安為被繼承人黃建順之姪子、姪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非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故上開聲請人即無從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