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棟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棟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影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內部界限。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包括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質並非全然相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等情;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所在監所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卷第69頁以下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參照),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3.06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110.08.18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110.09.182竊盜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3.16(聲請書誤載為「110.06.16」)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110.08.18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110.09.183過失傷害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5.11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111.07.07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111.09.20備註: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