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張惟甄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審結,並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亦全部認罪,已無原裁定所認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惟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罪、同條文第2項未遂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復裁定自同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9日宣判,復於112年3月3日諭知停止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羈押(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112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提示簡表、強制處分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3日業已停止羈押,並經另案羈押中,自非屬本案羈押之人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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