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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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84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豪(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案件,嗣編號2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附表2件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12年執乙字第384號指揮書,令附表所示2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綦詳。
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案件之犯罪日期係111年10月2日,非於
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11年9月1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2案件核與刑法第53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併合處罰,而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無論是受刑人、檢察官或法院均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案件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以112年執乙字第384號指揮書,指揮被告所犯附表2案件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認附表所示2案件皆為同一年度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云云,容屬有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
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01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日112年1月5日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3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