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秀月
彭維嵩 共同代理人 彭奎源 相對人 曾秀英
秦瑞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既係源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則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之案件,自應附隨於本案訴訟,是以,該條所指之受訴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案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惟兩造間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在案,經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第二審之要件已足備,且該案業經本院檢送全案卷宗至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新北輝字民敏10
6重訴476字第26489號函在卷可考,則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應業已終結,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案件即應由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