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陳坤煌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告 蔡江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嗣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請求一併變價分割。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變更請求分割範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
1。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因拍賣取得,而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整體為一棟透天建物,僅有一對外出入口,難以割裂使用,是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倘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承買將系爭不動產,可維持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與前妻即訴外人 蔡芳卿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因工作關係長居大陸,蔡芳卿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被告並不知情,無從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系爭增建部分為被告出資搭建,屬被告所有,蔡芳卿並無所有權,原告因拍賣取得蔡芳卿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不包括系爭增建部分,原告對系爭增建部分自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分割。又被告返臺皆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建物正由被告女兒裝潢準備開店營業,被告不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希望兩造能協商,以解決被告女兒就系爭建物已裝潢準備開店營業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因拍賣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
由本院於106年8月26日核發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一所示,移轉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建物,以及編定為臨時建號586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面積合計33.96平方公尺(即系爭增建部分)之2分之1。
㈣系爭建物為連棟之透天住宅,僅前方有對外出入之門戶,其後系爭增建部分與後棟住宅僅隔一條水溝,無法獨立出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
1所有權,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㈠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取得所有權?㈡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是否為最佳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取得所有權?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8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甲之違章建築既經法院拍賣由乙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應認乙為該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亦僅不能處分其物權,不能否認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亦有司法院78年3月16日(78)廳民二字第261號函研究意見足參。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連棟之透天住宅,僅前方有對外出入之門
戶,其後系爭增建部分與後棟住宅僅隔一條水溝,無法獨立出入,有本院106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於本院自承稱:後面增建部分要從前方進出,無法獨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系爭增建部分既因附合於主體建物即系爭建物,應認系爭增建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而屬系爭建物之成分。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蔡芳卿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與增建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併為執行拍賣,由原告於106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時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6年7月19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函通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函亦於106年7月25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因被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於106年8月26日核發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系爭土地、建物與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一併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不予點交,原告並於106年9月1日收受領取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增建部分既為系爭建物之成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亦取得所有權,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空言抗辯因工作因素長居大陸,無法就上開拍賣之系
爭土地、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增建部分為其出資搭建,非蔡芳卿所有,原告不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搭建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之事實,且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29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系爭增建部分均為拍賣程序所標示之拍賣標的物,此有本院106年5月12日雲院忠
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公告(第一次拍賣)、106年6月
8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公告(第二次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12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
8號通知、106年6月8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34178號通知等件可憑,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起至拍賣程序終止前,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依上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自已依法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亦難憑採。
㈡本件以變價分割方式是否為最佳之分割方式?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已取得所有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情,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不分割協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徵諸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不想變價分割,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2分之1,惟到庭之原告則以:我不同意承租,不希望法律關係一直維持在持分的狀態,希望以變價的方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以系爭增建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成分,應併同分割,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可採信,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坐落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鎮○○路,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為一連棟之透天住宅,僅前方有對外出入之門戶,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系爭增建部分,與後棟住宅僅隔一條水溝,無法由後方巷子進入系爭建物,而無法獨立出入,目前系爭建物1樓騎樓擺設工作吧檯,以鋁玻璃門為大門,勘驗當日上鎖無法進入,惟透過鋁玻璃門往內看,可見前面房間擺放準備開店用之餐桌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是依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之需求,然以系爭建物為單一出入口之房屋,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ㄧ,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本件兩造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給予多少金錢補償,亦有爭執,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妥適。至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被告雖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拍賣,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可兼營店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且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亦得審視使用需求、經濟能力,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符合公平與經濟效用等原則。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質權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銀經合法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亦未到場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經變賣分配結果,臺灣中小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所分配之價金部分,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後,臺灣中小企銀對於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即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不動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鎮○○○段│0000-0000│建│74│全部││├────┴──────┴─────┴───────┴─┴──────┴─────┤││陳坤煌持分2分之1;蔡江明持分2分之1。│└─┴────────────────────────────────────────┘┌─┬───┬─────┬────┬────┬─────────────────┬──┐│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範圍││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屋層數│合計│││├─┼───┼─────┼────┼────┼──────────┼──────┼──┤│2│雲林縣│雲林縣北港│雲林縣北│3層鋼筋│一層:42.48│陽台:18.40│全部││○○○鎮○鎮○○段15│港鎮 文仁 │混凝土造│二層:52.15│平台:4.67││││北港段│11-0033地│路331號│、住商用│三層:52.15│雨遮:7.71││││3630建│號│││騎樓:12.30│││││號││││電梯樓梯間:8.77│││││││││合計:167.85││││├───┴─────┴────┴────┴──────────┴──────┴──┤││陳坤煌持分2分之1;蔡江明持分2分之1。│└─┴────────────────────────────────────────┘┌─┬───┬─────┬────┬────┬─────────────────┬──┐│編│臨時│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地號││主要建築├──────────┬──────┤範圍││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屋層數│合計│││├─┼───┼─────┼────┼────┼──────────┼──────┼──┤│3│5869│雲林縣北港│雲林縣北│RC造、店│第一層:11.32││全部│○○○鎮○○段15│ 港鎮文仁 │鋪、住宅│第二層:11.32││││││11-0033地│路331號││第三層:11.32││││││號│││合計:33.96││││├───┴─────┴────┴────┴──────────┴──────┴──┤││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增建建物部分)│└─┴────────────────────────────────────────┘┌──────────────────────────────────────────┐│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坤煌│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蔡江明│2分之1│2分之1│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