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 李靜 宣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