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7日零時50分許,於飲酒後已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
駕駛7073-MA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鄉○○村○○路165之11號前,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6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速限之時速110至120公里速度行
駛,致撞擊道路工程施工之土堆後,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
輛,造成其車內乘客甲○○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第二、三指
肌腱斷裂、遠端神經受傷、頭部外傷、右眼外眥傷口3.5公
分、臉部裂傷等傷害,乙○○亦受傷送醫治療,經對其施以
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179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5毫克)。乙○○於肇事
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
,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及
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
告,惟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10至
120公里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甲○○受傷之
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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