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5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MASTER、JCB國際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應
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相當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1月26日起陸續消費,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計124,0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影本5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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