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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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腦設備(廠牌:友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4行「 吳碧霞 我跟妳喝名又道姓這三個字…妳應該知恥辱吧?…請妳保有女人的尊嚴好嗎,今天是" 嚴董 "請我龍祥山友隊喝春酒,…你帶一些根本不是山友山友來…有種你就拿錢出來請…嚴董的場子你找來不相識的山友來…合理嗎?…沒錢擺場就那別兒裝闊…你真的丟了全天下女人的面子與尊嚴…妳真是女人雜碎一個…請自重!我真的對妳無言又感到不恥與無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碧霞我跟妳唱名又道姓這三個字…妳應該知恥辱吧!…請妳保有女人的尊嚴好嗎?_今天是"嚴董"請我們龍祥山友隊喝春酒…妳帶一些根本不是山友的山友來…有種妳就拿錢出來請…嚴董的場子妳找來不相識的的山友來…合理嗎?…沒錢擺場就別那兒裝濶…妳真的丟了全天下女人的面子與尊嚴…妳真是女人雜碎一個…請自重!我真的對妳無言又感到不恥與無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靜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靜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36號被告林靜暖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暖與吳碧霞前曾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一起參與登山活動,後又共同參加另名登山同好之慶生餐會。然林靜暖於該次餐會中,經主辦人告知吳碧霞私自偕同數非登山同好之友參與該餐會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頁,再於其向「臉書」所申請不特定多數人均上網瀏覽之「MOMOLIN」帳號內,刊登「吳碧霞我跟妳喝名又道姓這三個字..妳應該知恥辱吧?..請妳保有女人的尊嚴好嗎,今天是"嚴董"請我龍祥山友隊喝春酒,..你帶一些根本不是山友山友來..有種你就拿錢出來請..嚴董的場子你找來不相識的山友來..合理嗎?..沒錢擺場就那別兒裝闊..你真的丟了全天下女人的面子與尊嚴..妳真是女人雜碎一個..請自重!我真的對妳無言又感到不恥與無恥!」等語,辱罵吳碧霞。嗣經吳碧霞經由「臉書」得知上揭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靜暖之自白│被告於其臉書帳號「││││MOOMLIN」內,刊登如犯罪││││事實欄訊息所載訊息之事實││││。│├──┼───────────┼────────────┤│2│告訴人吳碧霞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向臉書所申請「│全部犯罪事實。│││MOOMLIN」帳戶於如犯罪││││事欄所載時、地,刊登上││││揭訊息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用以上傳上揭辱罵訊息之電腦設備,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