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樊厚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樊厚祿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屢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執畢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45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50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張樊厚祿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樊厚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4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旋再施用毒品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警攔檢,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淨重0.45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樊厚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前所述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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