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1號異議人 郭永福 相對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65號所為准予發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7月5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7月18日(在途期間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擔保其對異議人假處分之執行,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511,42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3月27日北院忠100司執全甲字第750號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107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247,418元,相對人尚未完成給付;又第三人 林裕欽 (以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1月22日因繼承而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5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應分屬3建物(即松德路106號1樓、松德路106號9之、松德路104號13樓之3)持分所有,其中松德路106號1樓,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部分相對人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花旗銀行、其餘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6分屬相對人所有之松德路106號9樓之2及異議人所有之松德路104號13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各100000之493,林裕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負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493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相對人為林裕欽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義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反聲請本院以100年全字第190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異議人處分系爭建物,嚴重損害伊權益,於相對人履行前揭賠償訴訟費用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權益繼續受損,請裁定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後,再領回提存物云云。
四、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聲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異議人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再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事件為異議人供擔保提存擔保金5,511,423元,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假處分事件對異議人之系爭建物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述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並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亦已於107年3月27日以北院忠100司執全甲字第750號函通知異議人前開假處分業經相對人撤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25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7年3月27日北院忠100司執全甲字第75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已於107年5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44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5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宗(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第35至40頁)可證,準此,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又異議人固稱相對人尚未履行賠償訴訟費用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權益仍繼續受損,相對人應於履行義務後,再領回提存物云云,惟相對人依前揭假處分裁定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備償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與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賠償訴訟費用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涉,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文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