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1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合計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毛重合計拾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肆小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肆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合計柒點陸公克)、捌小包(毛重合計拾捌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雅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所載扣案物部分,另增列:玻璃球1個、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1.7公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合計6.2公克)、吸管2支、夾鍊袋1個、包裝用鐵盒1個。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7日為警查扣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41公克)、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
2.45公克),均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先後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合計1.41公克)、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4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合計7.6公克)、8小包(毛重合計1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玻璃球│1個│編號2警卷│├──┼──────┼─────┤第5頁││2│吸管│2支││├──┼──────┼─────┤││3│夾鍊袋│1個││├──┼──────┼─────┤││4│包裝用鐵盒│1個││├──┼──────┼─────┼─────┤│5│吸食器│1組│同上卷第8│├──┼──────┼─────┤頁││6│吸管│2支││├──┼──────┼─────┤││7│夾鍊袋│1包││├──┼──────┼─────┤││8│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編號4警卷│├──┼──────┼─────┤第6頁││2│吸食器│1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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