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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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重利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重利案件而遭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但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綜此,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應無留存之必要,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 劉永正 簽名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甲○○│1張│││二萬元)│││├──┼───────────────┼─────┼──┤│2│SANYO銀灰色行動電話(內含│同上│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背包│同上│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