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朱韋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朱韋儒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韋儒,於民國100年
3月1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台八線15.5公里處,因「本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測得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3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駕駛過系爭小貨車,該車輛都是伊表哥 陳則言 所駕駛使用,伊駕照被陳則言所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無在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超速違規,經員警攔停舉發,伊當時是在南投竹山工作。伊收到罰單後第2天,有打電話問伊姑丈 陳力五 ,陳力五跟伊說系爭小貨車一直是伊表哥陳則言在使用,因為陳則言之前已經冒用過伊身分簽發交通罰單,伊也去聲明異議過,但是因為伊奶奶叫伊不要這樣做,伊後來就去撤回異議,伊之前問過陳則言為何要冒用伊身分,陳則言說因為他沒有駕照,怕被拔牌,所以冒用伊身分等語,並當庭提出97年1月2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72000400號函佐證,該陳述單上記載「申訴內容:身份證被人盜用(自己表哥陳則言),97年
1月28日15時55分,民眾來電撤回申訴案件」,有該陳述單、中壢監理站函文各1紙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調查,案外人陳則言確實無駕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案外人陳則言父親即陳力五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所辯,尚非無稽。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張陽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般在道路上發現有違規情形,將違規人攔停時,都會請違規人出示駕照跟行照,若違規人當場提不出,就會請違規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生日,進行查詢,若吻合,就會認定是本人。本件舉發違規當時,是否有請違規人出示證件,因事隔已久,伊沒有印象了,伊也無法辨識異議人是否為當時的違規人,但是因為伊很少開單,所以若是碰到面,應該會有印象,所以伊感覺違規人不是異議人等語。復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朱韋儒」之簽名,無論其字體形態、運筆之方式、結構等,均核與異議人於卷附聲明異議狀、及本院當庭命異議人簽名字跡明顯不同,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則本件違規而接受舉發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容有疑義,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既未能舉證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其非上揭違規行為人,而係遭人冒用年籍資料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