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皆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皆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過失肇事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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