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林皆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皆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一一九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蔡東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皆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皆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皆得對於因過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蔡東晉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1份(如附件二)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前揭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東晉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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