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 林振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被告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