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7,06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4,977元、預借現
金11,414元、手續費325元、已到期利息7,946元及違約金2,
400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消費款、預
借現金部分)計96,391元,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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