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認識交往,同年12月懷孕,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惟被告表示因父母關係無法處理小孩之事,並否認親子關係,為此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至於戶籍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9樓」,則未曾居住過,該屋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母,為了首次購屋得享有較低之稅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購,此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於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臺中市,應認臺中市為其住所地,至於戶籍所在地之新莊市既未曾有居住之事實,顯無久住之意思。依前所認,本件應專屬原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