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裁定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並於民國95年9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15日,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5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且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於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仍視為已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本院自無從另予裁定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減刑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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