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福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福順與 李敏華 為清潔隊同事兼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二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醫學院附近公園休息時,因故發生口角,李敏華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唐福順則騎機車緊跟在後,行至臺北市○○區○○街○○○巷10之1號前,李敏華因怒氣未消,轉身對行駛在後的唐福順吐口水,引發唐福順不滿。唐福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加速騎至李敏華的車前攔下李敏華,並下車以手強力扯拉李敏華之前衣領,扭動李敏華之身體,致李敏華之左腿外側因而受有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唐福順另行起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與李敏華相偕至宜蘭縣礁溪旅遊時,雙方又因細故在旅館外發生口角,唐福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的手掌背因而受有瘀青之傷害。
三、案經李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新長安診所提供之李敏華之病歷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唐福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2、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0-11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0年6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108號函暨所附李敏華之99年10月29日病歷、新長安診所提供之李敏華99年10月28日病歷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1、18-19、2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雖另指稱:⑴於99年10月28日被告另曾騎機車撞擊其左腳,及手握拳頭揮打其胸口一拳。⑵於99年11月28日在浴缸裡,被告曾掐其脖子,其右肩膀後背並受有破皮之傷勢。睡覺時,被告故意坐在其腿上,致左腳膝蓋痛的比原來更厲害,痛到不能走,沒有辦法上廁所云云。惟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於99年10月28日曾騎機車撞擊告訴人的腳,亦否認曾另外揮拳打告訴人的胸口,並堅稱於9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拉扯後,告訴人的右肩後背部並沒有破皮的傷,且告訴人的腳傷是之前(指99年10月28日)沒有完全好的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函調之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99年10月29日病歷及新長安診所之99年10月28日之病歷紀錄,告訴人當時之傷勢僅有左側膝蓋外側扭傷及拉傷,腿部並無其他擦傷或瘀挫傷,胸部亦無任何傷勢之記載。而按之機車有相當之重量及動力,果被告當時曾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的腿部,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以及握拳揮打告訴人的胸部,則告訴人的雙腳內、外側當無可能均無任何擦傷或瘀挫傷,其胸部亦無可能無任何傷勢,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非無疑問。茲卷內既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另曾開車撞擊告訴人腿部,及手握拳頭揮打其胸部一拳之事實。
㈡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固因左腿外側韌帶扭傷拉傷,先後於99年10月29日、99年11至12月至骨科門診,及於99年11月19、26日、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1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99年11月20、22、23、24、25、27、29、30日、99年12月
1、2、4、6、7、8、9日復健治療。然承前所述,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甫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左膝蓋之韌帶受有扭傷拉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該一傷勢在99年11月28日前一直沒有治癒,而持續至醫院看診治療、復健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區分二次拉扯所各自造成之傷勢結果,是被告於99年11月28日再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是否另致告訴人左腿外側韌帶扭傷拉傷,非無疑問。本院嗣依職權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至該院復健時,其傷部與99年10月29日就診時之傷部是否相同,該傷係99年10月29日就診時已存有之舊傷,或為新傷,經該院於100年6月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108號函復:「依病歷記載,病人膝蓋痛為舊傷,病人抱怨從去年痛到今年都沒好。」在卷。是自難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之後,曾至該醫院接受復健科門診或治療之事實,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拉扯後,確另致告訴人受有左腿外側韌帶扭傷拉傷之結果。
㈢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廣華中醫診所於100年1月2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固載有「左腿及膝蓋挫傷」之內容。但查,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先後至該診所就診5次。顯見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間為99年11月30日,此已在本件雙方發生拉扯行為之後2日,告訴人該次就診之傷勢,究係於99年11月28日與被告拉扯後所造成,抑或是於該期間因其他原因諸如工作中不小心碰撞等因素而造成,均非無疑問。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該傷勢係被告於99年11月28日拉扯告訴人後所致生,自難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廣華中醫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告訴人右肩膀後背破皮之傷勢記載。因此,告訴人於9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是否另造成告訴人右肩後背部受有破皮之傷勢,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亦難徒依告訴人片面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拉扯後,確曾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後背部破皮之傷勢。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徒手扭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腿外側受有韌帶扭傷拉傷之傷害,以及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上午徒手拉扯、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掌背瘀青之傷害等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關於被告99年11月28日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時漏未敘及告訴人受有手掌背瘀青之傷勢,惟此一傷害結果,係基於被告之前揭傷害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屬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而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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