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而於86年1月29日發監執行,且於88年8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與綽號「大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
28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去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先由「大個」以不明物品破壞該處之兩道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乙○○屋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茶壺15具、古董錢幣1批、金飾1批及象牙飾品1批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比對於現場所採集到之可疑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19日(90)刑紋字第140067號鑑驗書、被告甲○○之指紋卡片及現場勘查及採證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大個」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平日素行良好、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97年12月26日始行到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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