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
100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100年度偵字第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62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60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058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麒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
100年度偵字第6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20公克,因取樣鑑驗使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60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0578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0.2602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鑑驗使用0.0018公克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