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柯娟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線民,案發當日係因藥頭綽號「 強哥 」者懷疑其身份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用毒品之惡意,並舉員警 陳逸民陶志民 為證,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6月6日,而彼時員警陳逸民早於104年10月間即已退休,其後雖於105年5、6月間介紹被告與員警陶志民認識,然彼等均未告知被告可因協助警方辦案而施用毒品,且被告與陶志民相識期間,僅於105年10月間協助警方破獲1起施用毒品案,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相隔4月顯屬無涉等情,業據陳逸民、陶志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案,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謂被告係為協助警方辦案進而施用毒品,亦屬所據,無法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不同云云,然查其係其係106年6月6日
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其於警、偵訊中迭次供述明確,其臨訟空口翻異前詞,併難予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謂無施用毒品犯意云云,尚無理由,自難予以採信。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其曾協助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時間,如前所述,已相隔4月,雖其曾有相助警方辦案之情,然亦難據此為其施用毒品犯行脫罪之詞,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之。
五、再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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