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告 趙宜翠 (原名 趙桃翠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王彥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陳式武 於86年3月5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蕭政雄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即自86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款約定,如未依約定按期給付或給付月付金不足額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積欠之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而經原告行使加速條款時,全部債務即應視為立即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本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計20%計付。詎料,陳式武未依約償還,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蕭政雄及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後,原告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9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9萬6,205元,及蕭政雄償還部分款項32萬8,900元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9,1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曾獲板橋地院核發對陳式武及被告之99年度司促字第274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惟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撤銷前揭對於被告之支付命令,復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故今 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伊不認識系爭約定書上之借款人陳式武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蕭正雄 ,且從未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或蓋章,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所偽簽及偽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任系爭約定書借款陳式武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00萬9,1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戶籍謄本、本票、同意書、板橋地院89年執字第14927號分配表、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454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89至9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二)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雖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陳式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為被告所親簽,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同意書、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89至90頁、第172頁)。被告雖否認系爭約定書及同意書為其所親簽,然經本院將系爭約定書、同意書(編類為甲1、甲2類筆跡),及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以及被告不否認簽名真實性之90年1月4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0年3月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委任(託)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1月1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寶來證券開戶契約書(其中包含95年1月18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88年9月8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88年8月9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88年9月8日聲明書、88年9月8日櫃檯買賣確認同意書、88年9月8日認購(集)權證風險預告書、88年9月8日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播同意書、95年1月18日電子交易方式申請、變更及註銷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及存款印鑑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見本院卷第127至154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102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且參以證人 謝東元 即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頁背面)其上的『謝東元』是否為你所親自蓋章?上面『謝東元』是我親自蓋的及簽名,這份文件是我親自去對保的。民國86年時我在建國北路的原來華信銀行台北分行,我在那擔任房貸業務。…我在對保時候,文件上面的人名是陳式武及趙桃翠,那他們來對保時,我們會要求他們提出身分證,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來現場的人是否相符,這是我們銀行業務員基本要件,一定要確認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還有要他們帶印章來對保,上面陳式武及趙桃翠是他們自己親簽的,…。」、「(提示本院卷第89至90頁)當初是否有另外簽這2份文件?是的。而90頁的文件是因為86年時主管機關要求為保障個人資料徵信,所以才會要他們簽這文件。這2份文件上的簽名均是他們自己親簽,章是我幫他們蓋的。」、「(當初是否有核對為本人?)當時是有核對過。」、「(你在辦理對保過程中,所印下的身分證是否會附在對保文件內?)會,在撥完款後資料都會放在庫房」、「(當初在影印身分證時,有無蓋上『與正本無誤』或是蓋上公司張?)均沒有。」(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等語,再佐以被告僅曾於95年1月26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為擔任陳式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確曾與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對保,又對保當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被告曾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於承辦人員核對,且原告並留有被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應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由另案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曾傳喚陳式武及蕭政雄到庭作證,由其等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及100年12月21日之證詞可證,陳式武及蕭政雄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本票等相關文件時,另一在場之人為男性而非女性,故被告並無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蕭政雄於另案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發票當時趙桃翠是否在場?請證人敘述簽發本票過程。)當時包括我在內有兩個人,我忘記是在哪裡對保,兩個人應該就是我與趙桃翠,陳式武當時也在,因為他是債務人當然要在現場。」、「(你既然不認識趙桃翠,為何當天他會到現場去?)應該是陳式武找他去的,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即本件被告)會到現場,因為我不認識原告」、「(你是否有看到該人親自簽名並且蓋用印章嗎?)他有親自簽名,因為在場沒有人幫他簽名。」「(剛剛證人說銀行有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所以銀行當時也對那位先生有作同樣的動作?)是的,因為當時銀行要求我們兩個都要出示身分證。」、「(證人向華信銀行辦理對保或是借錢簽發本票擔保的情形,先前是否經常有此類資金的需求?)因為不是我們借錢的,是陳式武借錢,我是擔保人,另外一位也是擔保人。為陳式武擔保向華信銀行借錢只有這1次。」等語(見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下稱另案卷,㈡第44頁及背面、第45頁及背面),核與陳式武於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先前蕭政雄有作證,表示簽趙桃翠名字的人是你當天帶去的,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我兩次都是我的員工陪我去的…,因為我從來不會帶人去,…。我記得當初只有蕭政雄當我的保證人,沒有第2個保證人。
我想可能是蕭政雄的主管。我不會帶人去,我除了認識蕭政雄,沒有認識其他人,他大概記錯了。」等語(見另案卷第88頁背面及89頁),陳式武及蕭政雄2人對於趙宜翠究竟係何人之友人,以及趙宜翠究竟係由何人攜同至現場對保,系爭借款對保當時,究竟僅有蕭政雄1位保人抑或另有他人擔任保人等證詞,2人說法有明顯出入及互相矛盾之情,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因此被告主張由陳式武及蕭政雄2人於另案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借款對保當時,原告並未在現場,故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且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應無可採。
(二)被告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又主債務人陳式武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0萬9,1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依據前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就主債務人陳式武所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曾為擔任陳式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又陳式武迄今尚欠本金100萬9,1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