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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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原告 曹操 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龍 (董事)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詹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ITIMASTAKOMAH(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及洗衣服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至系爭地點所查獲,該調查處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不曾雇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S君為伊工作,伊之負責人林金龍亦未曾給付S君任何薪水,甚至從未分配任何工作予S君,被告竟以伊之調查筆錄認定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訴願決定亦以伊自始至終均否認僱傭之事實而認定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委實匪夷所思!又S君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其中文能力根本不足以理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之詢問,S君在無翻譯人員從旁協助下所製作之筆錄,其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被告認定S君有於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及洗衣服等工作,惟系爭地點為辦公處所,且伊係經營翻譯事務,何來需要S君煮飯、打掃甚至洗衣服?另伊負責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當時,即已告知詢問人員S君實際為訴外人俊喜有限公司僱用之DWILUPIANASARI(下稱LUPI)之朋友,S君僅係暫住於LUPI之宿舍,S君根本並未受僱於伊,甚至S君所從事煮飯、打掃、洗衣等情事,僅是因借住於LUPI友人住處,因與LUPI前往工作地點,隨意順手幫忙LUPI日常生活起居而已,與伊根本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無S君及LUPI之證言證明S君確實有受僱於伊之事實,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亦在S君及證人LUPI明顯並未有足夠中文能力之下製作,自不能片面以S君剛好有在系爭地點煮飯、打掃、洗衣服,即認定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意旨可知,於不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權益之原則下,配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爰採補充性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亦即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始得加以聘僱。而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合先敘明。本案係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9月10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容留許可失效之S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於101年9月17日以北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請伊所屬勞工局(現已改制為本府勞動局)依職權辦理,伊所屬勞工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北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10月14日回復在案。
依原告負責人101年9月1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公司辦公處所及倉庫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S君是我公司印尼籍員工DWILUPIANASARI的朋友,也是她的同鄉,因為DWILUPIANASARI問我他的朋友可不可以來玩,我回答她說沒關係只要不影響工作,可以讓她來玩,但是要在廚房待著。(問:你有無查看S君的工作證?)我只有問DWILUPIANASARI,S君從哪裡來,她告訴我S君在等待轉出,我了解依臺灣法律,在等轉出表示她目前屬於空檔…因為S君不想付仲介費用所以我同意S君住在公司的第三個房間。」;又依S君101年9月10日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我透過我印尼籍朋友LIA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認識 林心怡 (即DWILUPIANASARI)…他某天帶我去見公司老闆ANDY(即林金龍),老闆告訴我工作內容是烹煮午晚餐、環境打掃及清洗衣服,ANDY告訴我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因此我自8月21日開始到臺北市○○路○○巷○○號1樓工作…我的宿舍是位於臺北市○○路○○巷內某棟2樓,我並沒有支付宿舍費,是老闆叫我去住的……有時林心怡會向ANDY拿菜錢給我買菜回來烹煮給公司員工吃,有時也必須將煮好的東西送至ANDY另外在新北市新店區開設的印尼商店給IMAH與HESTY及其他外勞吃。」;另本案關係人林心怡(即LUPI)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問:為什麼S君會在此工作?)S君是我在路上認識的同胞,因為他沒地方住,所以我介紹她去水源路27巷2號2樓住,她平日白天到○○路00巷00號1樓來幫忙,但是老闆林金龍有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問:該印尼籍S君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幫忙擔任什麼工作?)幫忙做菜、洗衣服及打掃房間。」;及原告員工 周曉苔 君亦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就有看到ANDA(即S君)在公司,當天她也有煮飯,但是林金龍和林心怡都告訴我她是林心怡的朋友,應該是林心怡找她來幫忙。」,基上,顯見原告縱未聘僱S君,惟仍應允S君工作之要求,且S君亦確實處於原告之辦公處所從事工作之情事,故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就有關容留及聘僱間法律上之區別,為合理之解釋;並未違反法律授權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10月14日陳述
意見書、林金龍、S君、周曉苔、林心怡等四人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
籍家庭看護工S君,從事煮飯、打掃及洗衣服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⒈查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1年9月10日至系爭地點查獲印尼籍女性逃逸外勞S君在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打掃等工作,有臺北市調查處101年9月17日北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且經S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於2002年第1次來臺工作,在高雄市擔任照顧小孩的工作,並於2005年返回印尼,2007年再次來臺至臺中擔任家庭看護工,2010年因工作期限截止再次返回印尼,2011年1月11日第3度來臺,…我是透過我的印尼籍朋友Lia(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認識林心怡的…她某天帶我去見公司老闆Andy(即原告負責人林金龍),老闆告訴我我的工作內容是烹煮午晚餐、環境打掃及清洗衣服,Andy告訴我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如果有休假1天的話就扣薪1,000元,因此我自8月21日開始到臺北市○○路○○巷○○號1樓工作,每天早上8時準時上班,至晚間10時左右另外和我同住之印尼籍友人IMAH會前來帶我回去宿舍。」、「(問:提示:男子照片1幅,經檢視該男子係何人?)該男子就係我前述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工作的老闆Andy,我的工作內容都是必須聽他指揮。公司每天都有人上班,Andy規定我星期六、日都要工作,有時林心怡會向Andy拿菜錢給我去買菜回來烹煮給公司員工吃,有時也必須將煮好的東西送至Andy另外在新北市新店區開設的印尼商店給IMAH與HESTY及其他外勞吃。」等語(見原處分第19-21頁),核與原告員工周曉苔調查筆錄記載:「我從學校畢業後,曾從事過便利商店及美髮業,今(101)年9月初進入曹操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迄今,月薪新臺幣2萬4,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到週五的早上9點到下午6點整…。(問:曹操有限公司除你、…之外,還有哪些員工?渠等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另外還有一位負責煮飯的印尼籍女性勞工『ANDA』(音譯),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我每天進公司時『ANDA』就已經在公司了,我下班時他還在公司,但是她有時外出。」、「(問:今日本處由轄區員警及移民署人員陪同前往曹操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的營業處所,經查『ANDA』為逃逸外勞,你或公司其他人員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9月1日正式到曹操有限公司,就有看到『ANDA』在公司,當天她也有煮飯,但是林金龍和林心怡都告訴我她是林心怡的朋友,應該是林心怡找她來幫忙。」、「(問『ANDA』之前曾經在哪些地方工作過?)我曾聽『ANDA』說她在臺中工作過,但是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24頁)相符,而周曉苔所稱之『ANDA』經臺北市調查處提示相片,經周曉苔指認確為S君,有該處103年1月13日北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54頁);亦與原告員工林心怡調查筆錄記載:「(問:承前問,該印尼國籍SITIMASTAKOMAH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擔任什麼工作?)幫忙做菜、洗衣服及打掃房間。」、「(問:你帶印尼國籍SITIMASTAKOMAH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SITI有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你有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沒有,…老闆同意她在○○路00巷00號1樓幫忙,我不方便再多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27頁)相符。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S君從事煮飯、洗衣服及打掃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S君為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其中文能
力不足以理解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之詢問,S君在無翻譯人員從旁協助下所製作之筆錄,其真實性實有疑義云云,惟查,S君自陳其於2002年即已第1次來臺工作,於2005年返回印尼,復於2007年二度來臺工作,於2010年再次返回印尼,又於2011年1月11日第3度來臺工作,迄至101年9月10日被查獲,已在臺工作逾7年,堪信S君對中文對話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又證人 林梁瑩 即S君調查筆錄詢問人到庭證述,伊於101年9月10日對S君製作筆錄前,伊會與S君溝通,伊發現S君懂國語,且了解伊所說之意思,因而未請翻譯。伊詢問S君均係以國語為之,而S君亦係以國語回答,S君對中文繁體字之認識確實有困難,故當伊詢問完畢後,伊雖非就筆錄內容逐字唸給S君聽,但伊係將問題之意思先告知S君,並將S君之回答再以相當之意思告訴S君,以確認確實為其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證人林梁瑩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詞之理;參以證人林梁瑩僅係負責詢問S君之詢問人,非本件之承辦人,當無製作虛偽不實筆錄之必要;且兩造對證人林梁瑩上開之證述,亦均認為實在而不爭執,是證人林梁瑩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另參諸S君之調查筆錄,其中有關其在原告公司之系爭地點工作內容與原告員工周曉苔與林心怡所述相同,已如上述,堪信S君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調查筆錄為真實,原告主張S君之調查筆錄真實性有疑義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伊不曾雇用S君,亦未曾給付S君任何薪水云云,
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查原處分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本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作為科處罰鍰之理由,而非處罰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是原告主張未聘僱S君,未付薪水等語,縱認屬實,揆之上開說明,非原處分認定事實及科處罰鍰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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